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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黎子健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子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3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子健,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捕前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子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有一名绰号“阿波”的男子在深圳市宝安区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2015年10月13日凌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石岩派出所民警联合深圳市宝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抓获被告人黎子健等人,并在黎子健位于南山区蛇口XX国际XX阁31A的住所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00.71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MDMA。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毒品、制毒工具,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罗某、詹某、毕某、廖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子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子健非法持有毒品MDMA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黎子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子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MDMA200.7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制毒工具一批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子健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MDMA200.71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其持有毒品MDMA200.71克,而侦查机关2015年10月13日对涉案品进行称重时,电子秤显示重量为183.59克,此重量还包括涉案毒品的包装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系从犯。其并非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只是替毒品所有者进行短暂的代持。3、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黎子健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子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黎子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黎子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侦查人员对上诉人黎子健的住处XX国际XX阁31A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二包,并对上述二包毒品依法进行了扣押,交由黎子健辨认并签名确认后送检,经鉴定机构检验证实上述二包毒品分别重113.51克、87.2克,均检出MDMA,合计200.71克,此与黎子健归案后供述侦查人员从其住处XX国际XX阁31A房搜获了203克毒品的情况相印证,且得到了证人罗某的证言之佐证;而在案的指认照片中的称重状态下电子秤显示数值为183.59克,存在一定的误差,该照片系侦查人员交予黎子健辨认从其住处查获的二包毒品而非确认涉案毒品之数量,即使以该数量183.59克就低认定上诉人黎子健非法持有的MDMA数量,亦已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据我国刑法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本案中,不论涉案毒品是否系上诉人黎子健所有,其为持有上述涉案毒品的直接实行者,故上诉人黎子健所提从犯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子健具有的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黎子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黎子健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