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马保兰与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马保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兰,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保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由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丁芳与马保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双狮公司的债权(依据:2014字第043号《借款合同》)中的100000元债权转让与马保兰,月利率16‰。同日,丁芳以《债权转让确认书》将转让债权事宜通知了双狮公司,后者还向马保兰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080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利息16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利息1600元,2015年4月26日支付利息16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利息1600元及本金100000元。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马保兰出具《履约保证函》,承诺对转让债权之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保兰自认其后收到丁芳代转的双狮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本息至今未还。查明,双狮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被李群刚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双狮公司向李群刚返还借款3033092.8元及利息等。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马保兰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履约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双狮公司提供的(2014)开民初字第81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转让后受让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让与人丁芳将其对双狮公司债权中的100000元转让与马保兰,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受让人马保兰即享有对双狮公司的转让债权,并取得收取约定利息的权利。双狮公司可以向马保兰主张相应的抗辩。因其已向马保兰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按计划偿还本息,故其称和丁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与李群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支持其抗辩意见。要求丁芳参加诉讼,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债权真实及转让事实,无需追加丁芳参加诉讼。因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仅是担保人,马保兰撤回对其起诉,予以准许。双狮公司应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向马保兰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马保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双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丁芳、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马保兰是从丁芳处受让的案涉债权,操作债权转让事宜的是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和丁芳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只有丁芳、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诈骗,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保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保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划款计划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上诉人没有否认这两份书面证据,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对上诉人所称和李群刚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河南明汇公司是否涉嫌诈骗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马保兰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8日受让了丁芳对双狮公司的100000元债权,并提交了双狮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为证,双狮公司认可马保兰提交的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的,但上诉称和丁芳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应当追加丁芳和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查明本案事实。因双狮公司认可马保兰出具债权转让手续上加盖的是其公司的印章,其称是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拿走所盖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是自愿让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拿走其印章,也应当知晓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双狮公司称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却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双狮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