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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才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路交叉口时,车辆驶入昆仑路西侧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33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才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喇兴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