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韩某某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300号原告:李某某,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飞,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壶关县人。被告:韩某某,壶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飞,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山西省壶关县黄山乡黄山村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3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韩平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将涉诉3间房屋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丈夫韩斗贵去世时,将位于山西生壶关县黄山乡村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东西长8.5米,南北宽22.5米,面积为191.25平方米)及地上3间房屋留给原告。由于当时该房屋系原告的公公韩丙仁考虑到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香则居住的窑洞倒塌,便将上述房屋借给被告王某某父亲王香则居住。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去世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王某某当时经济拮据,无处安身,便继续让其居住。被告王某某及其父亲在该处居住共计长达70余年之久,且居住期间没有妥善管理使用,导致房屋损毁,无法继续居住。直至去年,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打理院落,准备重新翻建时,却遭到被告韩平相阻拦,才得知该院落及地上3间房屋已被被告王某某以2000元的低价出卖给被告韩平相。然而,原告现年岁已高,就在自己需要安身之处时,却由于被告王某某的恶意买卖,导致原告无处安身。原告认为,原告本出于好意,让被告王某某继续居住,未曾想被告王某某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自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擅自低价出卖给被告韩平相,其行为于理不通,于法不容,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此房共五间,原是南房,属马家远的所有。在解放初期,被斗争后分给了原告的假公公韩丙仁(原告丈夫姓申,是半路外甥为儿结婚后来的),后改成了北房。土改时期落实政策,政府又做了调整,把韩丙仁分配的五间房屋没收,退给了马家二间,现有马家后人马秀所有,另外西面三间分给了我父亲王香则所有,并写有字据为凭。我就出生在这座房屋,并结婚育女,居住到2000年,后给危房改造搬至新居。而原告新建楼房六间,外面也有房,家里闲房数间。原告颠倒真相,纯属一派胡言,其行为于理不通,于情不顺,于法不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韩某某辩称,我是2014年王某某转让于我的,我家六口人,两个孙子已经20岁左右,共有六间房子,孙子已到谈婚论嫁的时候,我们70岁老两口就没有住处,所以就要了王某某三间破房。到2015年时,我要李某某把家里东西收拾一下,这样李某某不但不处理,还把砖头石块堆了一院。我一个老百姓,不懂什么单据合法,所以我因为是对的,这房子是1948年斗争来的,是整党那年多占房屋人退的,他王某某家里有80余岁老姐都是在这个家里出嫁的,老爹老娘都是在这埋葬的,所以就有心要了这个家,到如今原告无理取闹、蛮不讲理,经大队村委解决也不行,请法庭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双方争执的地方,原来东西方向有一排八间房屋和东边一些根基空地,多年前原告家拆了东边的三间房屋,并利用根基空地盖起了七间房屋,后又在拆了七间房屋的基础上盖起了现居住的六间房屋。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是西边的三间房屋,中间二间房屋系其他人所有。西边的三间房屋一直有王某某家居住,2014年7月1日王某某将此三间房屋卖给韩某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李某某提交壶关县黄山乡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一九八三年立契约书一份(复印件)、房屋照片6张。(二)王某某提交壶关县黄山乡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中华民国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复印件)。(三)韩某某提交契约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韩某某双方争执的西边三间房屋,李某某的丈夫韩斗贵生前没有主张权利,韩斗贵去世后多年李某某也未主张权利,现李某某称西边三间房屋系其所有,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王某某称该房屋系他所有,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综上所述,李某某对自己主张的权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