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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立春,于满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春,于满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818号原告:王立春,现住榆树市。被告:于满江,现住榆树市。原告王立春诉被告于满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春、被告于满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将坐落于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一组自家的土地1.7公顷包给原告,承包价款为210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给付被告承包价款21000.00元,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不将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土地承包金2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到2016年秋天打玉米时止,损失为3000.00元左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记得签订合同的事情,当时是2016年1月10日左右,我们村2组李廷利给我打电话,说他家里有地要向外承包,让我去给签字,当时李廷利在村里上班,我没有多想,就去了,看见原告了,合同都是李廷利已经写好的,我就签字了,我没有花钱,不同意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于满江将坐落于龚家村一组土地1.7公顷承包给王立春,地块位置东西垄(24条)(15条),承包期为2016年1月16日---2018年12月30日,承包金额为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甲方春天负责给乙方查找地块,如有不实,甲方负责补足土地面积或金额。甲方于满江乙方王立春中间人李廷力朱喜丰2016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承包费21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也没有返还承包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满江与原告王立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土地承包费,但因被告不能实际交付土地,导致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关于其没有花到这笔钱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虽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损失存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立春土地承包费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于满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继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