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尊科、茅建民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尊科,茅建民,蒋广军,孙尊方,徐秀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4831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运,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尊科,农民。被告茅建民,农民。被告蒋广军,农民。被告孙尊方,农民。被告徐秀峰,农民。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尊科、茅建民、蒋广军、孙尊方、徐秀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