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接开、姚甫谦等与翟志练、严能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接开,姚甫谦,翟志练,严能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莫接开,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姚甫谦,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益平,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练,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严能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兰秀琳,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伟,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原告莫接开、姚甫谦与被告翟志练、严能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接开、姚甫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益平,被告翟志练、严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秀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接开、姚甫谦诉称:2014年8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金华马安村猫鼓岭、石磨岭山场土地上的松木转让给原告砍伐,转让价为139000元。在原告进场砍伐时付给被告款项60000元。在原告砍伐320棵松木后发现被告转让砍伐的其他松木林为公益林,由此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经核算已经砍伐的松木价值26164元,余下33836元及修路资金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被告在明知其承包的山林为公益林的情况下仍转让给原告砍伐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及原告的支出理应返还原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合同无效则应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砍伐的树木价值、支付的人工费、运费及为砍伐树木修路的成本进行评估,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原告所砍伐的树木价值为人民币25550元,所修山道的价值为人民币9383元。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转让款34450元及修路款9383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37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二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4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2014年8月26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具有合同关系;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证砍伐5亩林木,被林业部门处罚;4、商品材林木采伐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证砍伐林木6亩;5、平乐县源头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公益林分布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余下承包地山林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6、2014年9月21日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60000元;7、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730元。被告翟志练、严能军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山林权属清楚,转让协议经过村委和有关部门认可和见证,转让协议时没有任何问题。本案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证,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山林没有任何问题,是可以砍伐的。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及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马安村山场承包合同书、见证书、山场现场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山场权属清楚、合法,是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砍伐的树木价值、支付的人工费、运费及为砍伐树木修路的成本进行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原告所砍伐的树木价值为人民币25550元,所修山道的价值为人民币9383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3、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主张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尚欠被告79000元,对3号证据主张是因为原告没有砍伐证致使被罚款,是原告的过错,与被告无关,对4号证据主张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的没有说明是否为生态公益林,证明本案的林木权属清楚,与被告无关;对5号证据中的平乐县源头镇林业工作站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工作站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5号证据中的公益林分布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主张该结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是证明本案的山场权属没有问题,不能证明附着在山场上的树木是否能砍伐,与本案的林木转让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项由于双方存在分岐,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协议中的部分山林树木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系评估费发票,属于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项由于双方存在分岐,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属于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莫接开、姚甫谦(乙方)与被告翟志练、严能军(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平乐县源头镇金华马安村猫鼓岭、石磨岭山场土地上的松木转让给原告砍伐,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9000元;2、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3万元,余下款项在乙方进场砍伐松木时付给甲方5万元,第三次付款在乙方砍伐1个月时支付总款的90%,余款在乙方退场前10天全部付清;3、甲方负责提供由木山至公路的运输道路畅通(此路段指从木山出马安村到南锦石龙路段,本村原有路段只通山王车),否则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一切由甲方赔偿给乙方;4、本山场的松木乙方需在2014年农历11月29日之前全部砍伐完并运走;5、本山场权属清楚无纠纷,如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除此之外乙方在作业、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6、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对方可终止合同;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莫接开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严能军支付松木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因无林业采伐手续在源头镇金华马安村猫鼓岭、石磨岭山场砍伐面积5亩7.23立方米松木,被平乐县林业局处以滥伐松木两倍的罚款。原告在平乐县源头镇金华马安村猫鼓岭、石磨岭山场土地上砍伐的树木,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树木价值、支付的人工费、运费及为砍伐树木修路的成本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砍伐的树木树种为马尾松,砍伐数量为230棵,出材量为35立方米;确定简易山道宽度为2米,长度为853米。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8月26日,鉴定基准日当地及附近地区同类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为730元/立方米,修建同类山道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1元/米。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为人民币34933元,其中原告所砍伐的树木价值为人民币25550元,所修山道的价值为人民币9383元。另鉴定结论明确:因木材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市场交易价格,已包含树木砍伐人工费和木材运输费,该两项费用已在木材销售价格中得到补偿,故不另单独确定价格和进行鉴定。原告为鉴定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730元。原告对上述经鉴定价值的树木进行砍伐后,发现协议中约定尚未砍伐树木有部分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因而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其余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林木进行砍伐后发现余下未砍伐部分林木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此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因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为法律规定禁止砍伐林木,故协议中对余下未砍伐部分林木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原告诉请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证,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主张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要向原告返还余下转让款34450元及支付修路款9383元,并承担评估费3730元?由于协议部分无效,因该无效部分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余下转让款3445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支出的修路款9383元,应由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本案鉴定费用3730元,系原告申请鉴定所砍伐的林木木价值及所修山道的价值而产生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由二被告予以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接开、姚甫谦与被告翟志练、严能军于2014年8月26日订立的《协议书》;二、被告翟志练、严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接开、姚甫谦余下转让款人民币34450元;三、被告翟志练、严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接开、姚甫谦修路款9383元及鉴定费3730元,合计人民币1311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翟志练、严能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 双 军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人民陪审员 莫 秀 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家振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