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小林与吴芳琳、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林,吴芳琳,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986号原告赵小林,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芳琳,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凤,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赵小林与被告吴芳琳、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谢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琳、陈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林诉称,被告吴芳琳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吴芳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芳琳、陈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芳琳、陈凤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小林向本院出示借条及银行历史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芳琳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芳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吴芳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周转资金,向赵小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双方自签字起生效。若有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约定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芳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吴芳琳、陈凤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芳琳拖欠原告赵小林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芳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借条上的约定,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凤与被告吴芳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应与被告吴芳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芳琳、陈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芳琳、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原告赵小林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吴芳琳、陈凤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旺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人民陪审员 李源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