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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徐春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男,30岁(1985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龚荣兰,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1,女,39岁(1976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及其辩护人龚荣兰、被告人徐×1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卫××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街与科兴街西路交叉路口处西侧路边,酒后随意任意损毁汪××驾驶的“北京”牌汽车(车牌号:×××)及袁××驾驶的“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后被告人卫××伙同被告人徐×1对到达现场执法的民警进行推搡、踢打,致多名民警受伤,并将“北京现代”牌警车(车牌号:×××)雨刷臂损坏。经鉴定,“北京”牌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790元,“东风日产”牌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北京现代”牌警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张×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卫××、徐×1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卫××、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龚荣兰认为被告人卫××系初犯;在本案中属醉酒状态下无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羁押期间揭发检举犯罪嫌疑人于××的其他盗窃案线索,有立功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身患慢性疾病等;建议予以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秀利认为被告人徐×1具有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赔偿受损警车意愿、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卫××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街与科兴街西路交叉路口处西侧路边,酒后无故任意损毁汪××驾驶的“北京”牌汽车(车牌号:×××)及袁××驾驶的“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后被告人卫××伙同被告人徐×1对到达现场执法的民警张×2等人进行推搡、踢打,致民警张×2、辅警张×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将“北京现代”牌警车(车牌号:×××)雨刷臂损坏,后被抓获。经鉴定,“北京”牌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790元;“东风日产”牌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北京现代”牌警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250元;张×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卫××家属与被害人汪××、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卫××予以谅解。受伤民警张×2、辅警张×1等人对被告人卫××、徐×1亦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25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袁××、汪××的陈述,证人贾××、张×2、唐××、张×1、徐×2、刘××、张×3、侯××、潘××、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卫××、徐×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卫××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卫××、徐×1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分别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卫××、徐×1当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涉案民警张×2、辅警张×1等人谅解,主动交纳赔偿款在案;被告人卫××已赔偿被害人袁××、汪××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在押期间提供于××涉嫌犯盗窃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卫××、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在案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龙园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