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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9月2日,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8月14日,无业。2007年7月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刘小萍、陈世芬(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孙某、郭某共同在史传明(已判刑)位于本市蜀山区青阳路与淠河路交口处的颐和阳光大厦911房间内开设赌场牟利。刘小萍、陈世芬提供了场地、设备并招揽参赌人员;被告人孙某、郭某提供了“阳光在线”网络赌博平台登陆帐号及赌资,并指派孙磊(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网络操作及结算输赢赌资。被告人孙某、郭某抽取“庄家”赢取金额的5%,刘小萍、陈世芬抽取参赌人员赢取金额的5%,最为开设赌场的渔利。2015年11月11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刘小萍、陈世芬、孙磊、史传明及阮某、黄某某等参赌人员,并查获赌资61880元及用于赌博活动的电脑主机1台(已没收)。另查明,至案发时,被告人孙某、郭某各获利3000元左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查获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证据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及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董某、牛某、黄某甲、黄某乙、阮某、吴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刘小萍、陈世芬、孙磊、史传明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郭某伙同他人,提供网络赌博平台,在租用的房屋中招徕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郭某提供网络赌博平台账户及赌资,并雇佣他人为参赌人员进行网络赌博操作及赌资结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郭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孙某、郭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