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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星与郭殿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郭殿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63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6********,199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松花江乡江北村范家屯。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喜,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卫建委*组。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8********,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松花江乡江北村六屯。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星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星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郭殿波于2015年5月13日对王星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星及委托代理人张可、王有喜,郭殿波及委托代理人安和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星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王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巴彦县江北村供销社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郭殿波驾驶的L4929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星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转至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8万多元。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殿波负次要责任。郭殿波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星请求郭殿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695.00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2,672.00元。郭殿波辩称:郭殿波已经支付的11,800.00元应予扣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及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星的部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王星的各项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依据其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郭殿波反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王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巴彦县江北村供销社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郭殿波驾驶的L4929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殿波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郭殿波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835.00元,维修4天,车辆在交警队扣押26天,郭殿波缴纳的扣押期间停车费2,080.00元。郭殿波与巴彦县文波塑料颗粒加工厂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期限1年,约定每月营运费用15,000.00元,郭殿波车辆扣押26天,维修4天,共30天的经济损失为15,000.00元。王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无证驾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殿波的车辆损失应由王星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00元为限)承担,郭殿波要求王星承担70%责任,赔偿其损失13,791.00元。王星对郭殿波的反诉辩称:维修费有异议,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维修的地方是否是肇事造成的,维修数额有异议,对运输合同也有异议,双方是近亲属关系,要求提供票据证明是正常营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星、郭殿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证据A2.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明细、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王星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证据A3.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王星因伤误工,产生了误工费用。证据A4.护理人员汪亚娟、张彦玲证言及身份信息,拟证明:王星受伤后护理人员情况,护理人员均是城镇户口。证据A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据A6.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拟证明:郭殿波车辆受损情况与其维修部位不符,转向灯和左侧下护板、加热泵与其受损部位不符。郭殿波对王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9月17日在巴彦县人民医院也住院了,有用药明细,没有病例,在哈尔滨住院期间是9月17日到10月1日,有两天重复;证据A3在强险范围内,不需要郭殿波赔偿;对证据A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A5无异议;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只是看的表面,没有说明破损的具体部位,从后面的照片中可以看到。阳光保险公司对王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超出的部分不赔偿,9月17日在巴彦县人民医院也住院了,有用药明细,没有病例,在哈尔滨住院期间是9月17日到10月1日,有两天重复;对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收到王星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原请求中误工费是按建筑行业计算的,在法庭上提出的误工费用不真实,合同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从劳动合同的内容看,请假期间不发工资,证明中明确表示2015年9月10日开始请假,9月17日发生的事故,如果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就不存在每月误工损失4,500.00元的事实,因王星是农村户口,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2014年统计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A4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未到庭;对证据A5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郭殿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车辆维修票据,拟证明:维修费用1,890.00元,维修费用由工时费、转向灯、左侧门下护板、加热泵、柴油箱组成。证据B2.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存车费用1,000.00元。证据B3.车辆运输合同、3张支据,拟证明:郭殿波驾驶的车辆被塑料加工厂雇佣,每月给付郭殿波运费和工资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车辆被扣押和维修没有从事货物运输导致损失15,000.00元。证据B4.道路运输证,拟证明:郭殿波车辆系营运车辆。证据B5.保险单,拟证明:郭殿波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王星对郭殿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与转向灯没关系,撞的部位不符,就撞到左上角的车瓦盖上,不合理,不予认可;对证据B2无异议;证据B3颗粒加工厂未提供营业执照,本月的税票,怀疑是后补的,有失公正;对证据B4、证据B5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对郭殿波举示的证据B5质证认为: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郭殿波、阳光保险公司对王星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5、证据A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4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3缺乏真实性,不足以证实王星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不予认定;证据A4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B1、证据B2均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B3缺乏真实性,不足以证实损失确实存在,不予认定;证据B4、证据B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许,王星无证驾驶黑L478**两轮摩托车在巴彦县江北村供销社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郭殿波驾驶的黑L49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王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殿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王星立即被送至巴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189.04元。当晚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擦伤”,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46,881.15元。出院后,王星回到巴彦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20,517.74元。王星治疗期间,郭殿波曾给付医疗费11,80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王星身体不构成伤残;2、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4、支持安装固定义齿3个,每个限额人民币800.00元,5年更换1次。因郭殿波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用1,89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车辆被扣押产生存车费1,000.00元。郭殿波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816.00元/年,即70.73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00元/年,即143.00元/天。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郭殿波、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郭殿波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二、王星、郭殿波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各项数额如何认定;四、各方责任如何承担。关于郭殿波、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郭殿波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交警部门已经对王星与郭殿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并且郭殿波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应按过错程度对王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殿波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星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造成郭殿波车辆受损,郭殿波的损失实际存在,故其反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亦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故应自负70%的责任,郭殿波负30%的责任。关于各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总额应为70,587.93元。关于误工费,王星的身份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星有固定收入,计算标准应按《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731.00元(70.73元×18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4,729.00元(143.00元×43天×2人+143.00元×17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总天数43天计算,应为4.300.00元(43天×100.00元)。对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星的此项诉求没有正式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安装义齿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按20周岁-80周岁(60年)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共计应为12次,总费用应为28,800.00元(800.00元×3×12次)。虽然王星身体未构成伤残,但仍然产生辅助器具费用,应该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关于郭殿波反诉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发票显示维修费用为1,890.00元,予以认定。停车费用系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亦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损失缺乏有力证据证实,郭殿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存在,不能支持。关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此规定,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王星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731.00元,护理费14,729.00元,安装义齿费用28,800.00元。剩余医疗费60,5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共计64,887.93元,由郭殿波承担30%责任,赔偿19,466.38元,郭殿波在王星治疗期间支付的11,80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因王星的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郭殿波的修车费用及存车费共计2,890.00元,应由王星在应当投保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王星负担70%,即623.00元。综上所述,王星、郭殿波均是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星各项费用共计7,666.3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2,623.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星5,04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星各项费用共计66,26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星负担638.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负担1,562.00元。反诉费14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负担1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星负担27.00元,鉴定费2,1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殿波负担879.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星负担1,3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