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廷贵与周定全,金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贵,周定全,金忠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497号原告:谢廷贵,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定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忠来,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谢廷贵与被告周定全、金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廷贵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美彬、被告周定全的诉讼代理人周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忠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定全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由被告金忠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定全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现金35万元,由被告金忠来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周定全未偿还借款,被告金忠来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而提起诉讼。35万元借款本金的由来,系被告周定全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则以借款本金1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适当减少部分金额后,重新更换了四次借条。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将借款本金变更为21.1万;2015年2月2日,变更为27.8万元;2015年8月15日,变更为31.5万元;2016年2月2日,变更为35万元。被告周定全辩称,2016年2月2日,原告并没有按借条所写的金额,向被告周定全实际支付借款35万元。事实上被告周定全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谢廷贵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将一年的利息金额3.6万元写入借款本金即18.6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此后所更换的借条均是按月利率2%或3%的标准,以18.6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出来的借款金额,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所以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周定全愿意偿还2012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金忠来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忠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被告周定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8.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由金忠来、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8月15日、2016年2月2日,原、被告以18.6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转入借款本金,更换了四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1.1万元、27.8万元、31.5万元、35万元,借款人为被告周定全,保证人(担保人)处有被告金忠来的签名。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有无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周定全支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自此成立并生效。对于借款本金,原告诉称为18.6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关于借款的实际支付,原告陈述15万元,是从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定全,另有3.6万元原告是用家中现金支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条中的18.6万元实际包括3.6万元的利息,原告仅提交了2012年9月2日从银行取款15万元的证据,另有3.6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了解3.6万元的支付情况时,原告第一次述称于出具借条的当晚,被告周定全因请人吃饭无钱,原告便从家中拿了3.6万元交给被告周定全;第二次述称在巫溪县白马社区书写借条时,第一次出具的借条本金为15万元,写好借条后,原告并没有拿走借条,而是去银行取款,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后,准备直接从家中拿5万,但因家中现金只有3万多元,就从另一银行取出5万元交付给被告周定全,但被告周定全听说原告家中还有3万多元,又让原告将家中的现金也出借给他,原告就从家中拿了3.6万元交付给被告周定全,后来双方又到巫溪县白马社区重新出具了18.6万元的借条,同时将15万元的借条撕毁,两次出具借条的时间差只有1个多小时。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述每次更换借条,均以18.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丢掉部分金额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则2013年8月25日以18.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65658元,将利息转入本金合计应为251658元,而借条载明金额为21.1万元,2016年2月2日的金额合计应为414780元,而借条载明的金额为35万元,如此每次更换借条时,原告均减少了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利息之后,重新出具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在借款前并不认识被告周定全,对借款3.6万元的支付事实前后陈述不一,相反结合原告所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15万元的本金依此计算即为3.6万元。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5万元,借条中书写的18.6万元,包括3.6万元的利息。对于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被告周定全辩称,双方并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率,所以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原、被告多次更换的借条看,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则与被告周定全同意将借款金额由18.6万变更为35万元的事实自相矛盾。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非一定要求书面载明才算明确约定,双方变更借条的过程,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35万元,其中15万元为最初借款本金,2013年8月25日,借条所载本金为21.1万元,依法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8.53万元,2015年2月2日更换借条时,认定本金金额为23.7万元,2015年8月15日为25.63万元,2016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35万元,依15万元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12.3万元可以认定为2016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即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定全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7.3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忠来,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定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忠来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金忠来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周定全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忠来自愿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定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00元;被告金忠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谢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被告周定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先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