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代敏与熊刚、雷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敏,熊刚,雷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021号原告:代敏。被告:熊刚。被告:雷超群。原告代敏与被告熊刚、雷超群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敏、被告雷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熊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刚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4日,被告熊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0000元的借条,被告雷超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仍未予以偿还。熊刚未作答辩。雷超群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熊刚欠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和雷超群对熊刚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熊刚出具的借条,被告雷超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熊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熊刚向原告代敏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雷超群的保证方式,雷超群认可其在签字时承诺了若被告熊刚不能偿还借款时,雷超群则负责偿还,同时承诺原告既可以找熊刚偿还,亦可用找雷超群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敏与被告熊刚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熊刚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熊刚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熊刚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熊刚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熊刚仍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刚偿还借款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雷超群对保证方式的当庭陈述情况,原、被告实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保证人雷超群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代敏要求被告熊刚、雷超群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敏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雷超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雷超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熊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熊刚、雷超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珍审 判 员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