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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清与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清,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773号原告:程清,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溪口镇。委托代理人:徐小饶,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被告:张金龙,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原告程清与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修水县城做生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8日借款10000元拒不偿还。被告张金龙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清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张金龙,2014年元月18日。”原告对此借条解释为:被告与他人合伙在修水县城经营“###”,因需资金周转在该###内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对该借条,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经营“###”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龙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金龙理应向原告偿还。张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