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源与刘华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源,刘华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093号原告:曹源,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刘华辉,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组织机构代码:57763079-5。负责人:百璟,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源诉被告刘华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刘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脸部整形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骑着电动车在郸淮路上自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刘华辉驾驶“豫P×××××”小型轿车突然向后倒车,将原告撞倒在地当场昏迷。因原告怀有身孕且已七个多月,郸城县人民医院建议紧急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保守治疗,住院半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上万元,被告在此期间从未看望,多次与其协商解决未果。经查,被告刘华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仅购有交强险。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华辉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04.08元,垫付救护车等费用1000元,共计垫付770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我垫付的7704.08元等费用。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在此期间从没有看望等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5时28分,被告刘华辉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郸城县轮定位商店门口处自北向南倒车时,与顺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曹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轿车方刘华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方曹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6年6月27日入院,2016年6月28日出院),次日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入院,2016年7月9日出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84.08元,救护车费1020元,以上费用均系被告刘华辉垫付。经查,“豫P×××××”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华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至。又查,原告曹源系城镇居民,其丈夫刘宇与上海恒生聚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期间,刘宇在该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显示:2016年5月10日,发工资17073.9元;2016年6月12日,发工资15091.44元;2016年7月11日,发工资8471.4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刘华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等票据和刘宇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公司营业执照、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双方对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刘华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华辉承担。被告刘华辉为原告曹源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6704.08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曹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5684.08元,救护车费1020元,病历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36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840.85元(25576元/年÷365天×12天=840.85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刘宇的工资不属于固定工资,无法确定工资停发的具体数额,本院依照河南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768.54元(53793元/年÷365天×12天=1768.54元),交通费662元,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11543.4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脸部整形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辉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4.08元其中有1000元因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源11543.47元(医疗费56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840.85元+护理费1768.54元+救护车费1020元+病历复印费8元+交通费662元+住宿费600元=11543.47元)。二、原告曹源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刘华辉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6704.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刘华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