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刑更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昌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昌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673号罪犯刘昌秀,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10日作出(1990)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昌秀犯拐卖人口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5日作出(1991)内中法刑字第2号刑事判决,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刘昌秀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7作出(1992)川法刑一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后,刘昌秀因患有皮肤病于1993年5月8日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期间其擅自离开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后因刘昌秀犯抢劫罪,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资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处刘昌秀有期徒刑4年,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11年12月26日减刑1年;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2015年3月26日减刑1年,刑期至2026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刘昌秀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昌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罪犯刘昌秀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秀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5分。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昌秀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所犯罪行性质恶劣,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昌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纹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