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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孔凡军与徐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军,徐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786号原告:孔凡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公,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耀,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孔凡军与被告徐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才、高风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豆芽款9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从事豆芽销售生意,被告原在平邑县第一中学承包校伙房。至2014年7月3日前,被告共欠我豆芽款93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因我急需用钱,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徐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承包平邑县第一中学校伙房时向原告购买豆芽,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豆芽款(2014.7月止)孔凡军,大写玖仟叁佰元整,9300,欠款:徐耀,2014.7.13号。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耀欠原告孔凡军货款9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并经被告徐耀签字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徐耀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孔凡军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孔凡军要求被告徐耀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凡军货款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审 判 员  王晓人民陪审员  殷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