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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殷宪动与殷兰洁、周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宪动,殷兰洁,周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138号原告殷宪动,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殷兰洁,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周生海,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裕用、王纯银,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宪动与被告殷兰洁、周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殷宪动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宪动,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裕用、王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宪动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因给儿子买房为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发生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拖不还。综上,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殷宪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微山县韩庄镇郗山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殷宪动又名殷某的事实。被告殷兰洁、周生海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由殷兰洁单独偿还。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周生海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已偿还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查封的老宅是周辉所有,原告查封错误,应当解除。被告殷兰洁、周生海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殷宪动提供的证据1,被告殷兰洁、周生海质证认为,从借条看,出借人是殷某不是原告,借款人是殷兰洁,并没有周生海的签字,应由殷兰洁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殷宪动提供的证据2,被告殷兰洁、周生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殷宪动又名殷某。2015年11月13日,被告殷兰洁向原告殷宪动借款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殷某现金伍万元正。殷兰洁2015.11.13号”的借条一份。其次,原告殷宪动追索借款,被告殷兰洁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殷兰洁与被告周生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兰洁向原告殷宪动借款拒绝给付,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务关系明晰,原告殷宪动要求被告殷兰洁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生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的情形,故被告周生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两被告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殷兰洁的个人债务为由主张应由被告殷兰洁个人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已还款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兰洁、周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宪动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殷兰洁、周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张宗珍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清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