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明铎与张淑玲、朱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铎,张淑玲,朱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321号原告刘明铎,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贺远,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玲,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朱建业,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生,住长葛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铎与被告张淑玲、朱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铎委托代理人贺远、被告张淑玲、朱建业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张淑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淑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共同的还款责任。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张淑玲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计算应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息。被告朱建业辩称,该借款是张淑玲自己借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张淑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还款。被告张淑玲、朱建业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张淑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刘明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张淑玲2014.8.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淑玲、朱建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淑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抗辩双方因关系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撑,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朱建业辩称张淑玲所借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玲、朱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明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淑玲、朱建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凤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