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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摆得亮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得亮,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1036号原告:摆得亮,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香(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泾河源镇庞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住所:泾源县城百泉街。注册号:×××。负责人:陈广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雨鑫,系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摆得亮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香、丁惠明及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樊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摆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2179.09元、误工费20466元、护理费1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997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19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摆秀成37996.20元、长女摆发土3454.20元、次女摆秀萍17271元、三女摆秀霞2763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02703.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摆得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2929.84元、误工费25374.80元、护理费253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000元、食宿费730元、购买补品(乌鸡、鲤鱼)1265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摆秀成45237.06元、长女摆发土4112.28元、次女摆秀萍20561.14元、三女摆秀霞32898.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95711.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给新民乡先锋村三组秦全龙帮工建牛棚,被告公司所属通往新民乡先锋村四组(八家人)的高压线路从秦全龙房顶通过,相同位置其他高压线路电线全部为绝缘电缆,唯有该高压线路电线为裸线,缺乏防护措施,周围无明显警示标志,加之先锋村四组已于2012年秋季整体搬迁,已经无人居住,同村人均认为该线路已经废弃,不再送电。4月8日,在向牛棚上架阳光板时,原告在地面向房顶递阳光板的过程中,阳光板并未触及高压电线的情况下触电致伤,原告被家人送到县医院,初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晚转入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电击伤;3、骨质疏松症;4、全身银屑病。经过两次手术,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每月复查,决定何时参加重体力劳动;3、术后2年左右,骨折端达骨性愈合后,立即取除内固定;4、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休养期间,原告伤情再次恶化,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到泾源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先后治疗共花去89301.33元,医保报销67122.24元。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90%,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180天。之后因重新鉴定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生变化。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家人多次找新民乡电管站、泾源县、固原市电力管理部门,三部门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被告提出现场勘查,以确认事发属实,所以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2、如事故属实,按原告所诉该案应该还有另一被告也就是建房的房主秦全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按原告诉称,其在高压线下从事法律禁止性行为,也未向被告提出线下作业的申请,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人证言中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陈述不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在被告管理的高压线下受伤的事实。经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天原告经泾源县人民医院和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均存在电击伤的事实,而当天原告恰好在被告管理的高压线下搭建牛棚,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遭受电击伤与被告管理的高压线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又在固原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383.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原告自发原有疾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部分费用确系用于治疗原有疾病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相关交通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身体状况及住院、复查以及先后两次分别在固原及银川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酌情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食宿费票据及第5组用于证实因购买补品而支付费用的票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主张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经审核,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支出的食宿费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现场照片7张中的2张发表质证意见为,该2张无法核实确系涉案高压线路周围的电杆,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核,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90%)的鉴定意见与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约90%)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应依照法律规定自原告接受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在××乡为秦全龙帮工修建牛棚,其站在墙壁上向房顶架阳光板时,不慎触及到牛棚上方被告经营管理的××乡)的10KV高压线,从牛棚墙壁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电击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为此于当天被转入固原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电击伤;3、骨质疏松症;4、全身银屑病。原告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术后每月复查,决定何时参加重体力劳动。3、术后2年左右,骨折端达骨性愈合后,立即解除内固定物;4、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同年8月8日,原告因双下肢仍疼痛明显,入住泾源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1、双手电击伤后;2、第十二胸椎骨折术后;3、脊神经损伤;4、右下肢功能障碍;5、双下肢肌肉萎缩。之后原告先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Ⅱ(二)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约90%。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除)需壹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80天。原告因先后治疗及鉴定共支付医疗费90075.33元,其中医保报销67122.24元,原告自行支付22953.09元。同时查明,事发时原告与其妻共抚养4个子女,即长女摆发土(1999年4月17日出生)、二女摆秀平(2003年12月20日出生)、三女摆秀霞(2006年4月10日出生)、长子摆秀成(2009年2月27日出生)。事发第5天,原告家属向新民电管站反映过情况。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裸露的高压线下作业,应当预见到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不慎触碰到高压线触电受伤,此后果与原告本人在高压线下作业及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事故现场的输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被告作为此电力设施的产权管理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本案事故地点在村民居住区,且高压线路为裸线,未悬挂警示标识。被告作为经营管理者,对其管理和维护的设施对居民区存在安全隐患的危害后果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整改能力却未能及时排查、整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系原告在为他人帮工过程中发生,被帮工人在高压线下修建牛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被帮工人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对原告触电损伤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为7000元,但其提交的能够认定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77元,其余均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或收条,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先后进行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就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同时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因此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摆得亮医疗费22929.84元、误工费16839.64元、护理费207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重新鉴定期间食宿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2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07元(其中:长女摆发土4112.28元、次女摆秀平20561.40元、三女摆秀霞32898.24元、长子摆秀成45235.08元)、后续费10000元,以上共计369166.48元的30%即110750元;二、驳回原告摆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83元,由原告摆得亮负担1589.58元,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负担6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光明审 判 员  禹文兰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琴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