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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油坊镇兴旺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积善村10组路段,与何某甲持C1证驾驶的由南向北倒车的沪B×××××轿车相撞,方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王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