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0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主要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华,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刘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81405195010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4051900001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14387.87元、利息149462.95元、罚息6665元、复息3571.47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罚息、复息在前述具体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皆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实际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3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374号房产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艳华提供4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37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授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艳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艳华发放贷款470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艳华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刘艳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艳华及配偶欧阳勇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5195010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艳华提供4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6日止;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374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并于2014年6月14日依法办理了登记。同日,被告刘艳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51900001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艳华发放贷款470万元;��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9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且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艳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艳华发放贷款470万元,期限至2019年6月19日,但被告刘艳华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庭��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刘艳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14387.87元及利息149462.95元、罚息6665元、复息3571.47元。被告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清单、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因被告刘艳华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4214387.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虽原告主张提前收贷,但其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未到期的本金只主张计收利息,系自动放弃提前计收罚息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刘艳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刘艳华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37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8140519501001的《个人授信��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4051900001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4214387.8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9462.95元、罚息为6665元、复息为3571.4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罚息与复息均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利息的计收期限不超过2019年6月19日),同时支付律师费13万元;三、若被告刘艳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刘艳华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37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564元,减半收取计21282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