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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文美与刘艳青、郑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美,刘艳青,郑运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082号原告:张文美,女,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仇恒军,男,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艳青,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郑运菊,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张文美诉刘艳青、郑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闫涛独任审理。原告张文美及代理人仇恒军、被告刘艳青、郑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美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艳青向原告张文美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运菊为其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还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艳青向原告张文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艳青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运菊对原告所举欠条上担保人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刘艳青辩称,借款20000元不是事实,我丈夫和原告儿子是朋友,因另外一个朋友欠别人款被别人扣下了,由原告儿子仇多红出面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我打了欠条,这2万元已经交给原告儿子仇多红了,这个借条没要回来,郑运菊当时根本不在场,更不存在担保事情。当时言明为月利息9分,是违法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运菊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欠条上担保人不是我的签字,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艳青向原告张文美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另查,欠条上担保人不是郑运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刘艳青借原告张文美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艳青理应及时返还所借原告张文美20000元现金。被告郑运菊未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故被告郑运菊对原告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该2万元已经还给原告儿子了,应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分,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保护其合法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艳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美人民币20000元,并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