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9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隽与上海大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隽,上海大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835号原告王隽。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纪耀,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正明,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系公司员工。原告王隽与被告上海大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艳丽,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纪耀、乔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隽诉称,2014年7月17日上午9点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漕宝路虹莘路东南角,与被告大华公司驾驶员尹光辉驾驶的沪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光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于闵行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31,753.1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大华公司垫付了29,533.1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沪XXXX**小客车系被告大华公司所有,驾驶员尹光辉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7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7,28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购买了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认可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被告垫付过医药费29,533.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医药费,根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件进行审核,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未提供税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工资减少情况,故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信息,按相关标准核实;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认可1,078元;住宿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9点30分,在漕宝路虹莘路东南角,被告大华公司驾驶员尹光辉驾驶沪XXX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557.1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29,533.17元。原告购买锁骨带支出19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手机损坏,修理手机产生维修费1,078元。2015年11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隽之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峰撞击综合症,冈上肌肌腱撕裂,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腱鞘积液,肩峰下滑囊、肩关节囊内积液,左肩锁关节囊积液,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人武刚的证言,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约3,500余元。另查明,沪XXX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大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律师费发票、手机维修发票、定损材料、证人武刚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虽然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但上述费用的支出也属于治疗的合理支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医疗费31,557.1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29,5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为3,600元。锁骨带196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武刚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误工费酌定为2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级别,酌定为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手机维修费1,078元,本院亦予确认。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仍应赔偿。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大华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77,595.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595.1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大华公司负担,鉴于大华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9,533.17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26,533.17元,该款从保险公司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隽148,0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6,53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2.82元,由原告王隽负担107.16元、被告上海大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