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明霞与陈飞、刘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霞,陈飞,刘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579号原告:胡明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男,1972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时码办事处时码街**号。被告:刘中红,女,1980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岔庙镇岔庙村*组*号。原告胡明霞与被告陈飞、刘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刘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与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飞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二次借款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陈飞仅给付利息25250元,对尚欠利息10750元及本金均未给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中红于2015年2月23日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并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还清。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率、被告刘中红提供担保情况是事实,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至今尚欠三个月利息未付,但因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暂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利息给付情况,原告在审理中主张被告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6年3月,此后利息没有给付,故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承担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与两被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给付,被告虽主张已经按约定利率付至2016年5月,但原告只认可付至2016年3月,被告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规定范围,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中红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明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中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