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别名王×,男,××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9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翻墙潜入同村袁××家,踹开后门进入室内,将袁××家一把手电筒和30余元钱的硬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电筒价值人民币10元。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王×到同村骆××家位于岳×的小房,将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后没偷到东西而留宿一晚。当月的一天23时许,王×还跳墙潜入建昌县××镇××村小学,撬门进入该校办公室,将一抽屉内的2盒香烟和3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2016年2月27日11时许,王×跳墙潜入同村李××家,将李××家东屋木箱子内的黑色皮包盗走。王×离开时被村民发现并将所盗皮包要回,包内40余元现金王×未归还。2016年2月28日晚,王×潜入同村杨××家,从窗户进入屋内,将杨××家一个汽油打火机、摩托罗拉手机及充电器、钢笔和10余元钱的硬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打火机、手机和充电器、钢笔共价值人民币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杨××、骆××、李××的陈述,证人李××、李××、付××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三份)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曾因盗窃罪受过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