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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与邓惠清、吴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东莞市珍宝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237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桂明,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子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惠清,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巧云,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惠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丽璋,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珍宝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法定代表人:邓惠清。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何亚龙,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横沥支行)诉被告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东莞市珍宝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横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黎子玲,被告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何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横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惠清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50000121516);2.被告邓惠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112306.17元,利息59008元,罚息2119元、复息914元(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3.原告付出的律师费114099元以及保全费由被告邓惠清承担;4.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邓惠清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6.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惠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惠清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5年;利率采用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2%,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结息周期的15日;若没有按期归还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立即采取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救济措施。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惠清签订编号为6020150000121517号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被告邓惠清对该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签订编号为6020150000121738号、60201500001217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的四处房产及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对被告邓惠清的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因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邓惠清发放了320万元贷款,但被告邓惠清收到贷款后于2016年2月16日起开始有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逾期期数已达4期,被告邓惠清违约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并向被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惠清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其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院提起诉讼。被告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均是违约性质,属于重复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2.原告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委托,没有实际发生律师费用,要求承担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一、签订合同情况: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惠清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20150000121516),约定被告邓惠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二、借款利率的约定:合同第四条、第十三条约定利率采用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2%;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结息周期的15日;若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贷款利率水平计收。三、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邓惠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邓惠清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邓惠清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解除合同。四、质押及担保情况:(一)原告与被告邓惠明、邓惠清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6020150000121517),约定被告邓惠清、邓惠明以其位于珍宝酒店KTV和沐足部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所收的租赁收入为原告与邓惠清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000000元以内提供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等,最高债权额为前述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二)原告与被告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020150000121738、6020150000121739),约定被告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以其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的四处房产及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的一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邓惠清在2015年12月15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的债权在最高额债权额4000000元以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等,最高债权额为前述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三)原告与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邓惠清在2015年12月15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的债权在最高额债权额4000000元以内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等,最高债权额为前述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或宣布提前到期主债权确定。五、欠款情况。原告提交了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该日,被告邓惠清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是3112306.17元,逾期贷款本金是271476.98元、利息为115417.65元,罚息为7186.05元,复利为3106元。六、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存款账户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14099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在一审开庭前支付律师费114099元;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14099元,备注栏载明邓惠清案律师费。以上事实,有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同一登记—初始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支付授权委托书、拖欠款明细、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东莞银行横沥支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惠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东莞银行横沥支行和被告邓惠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邓惠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邓惠清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解除合同。邓惠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约定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惠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邓惠清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因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邓惠清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112306.17元,利息为115417.65元,罚息为7186.05元,复利为310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另被告还应当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邓惠清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邓惠清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存款账户回单证明原告为追索案涉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14099元,存款回单备注栏载明的用途为邓惠清案律师费,该费用也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指导价,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原告与代理人之间因其他案件产生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律师费114099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邓惠清位于珍宝酒店KTV和沐足部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的租赁收入为案涉债务在最高额债权额4000000元享有质押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惠清以其位于珍宝酒店KTV和沐足部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所收的租赁收入为案涉债务在最高额债权额4000000元以内提供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对被告邓惠清珍宝酒店KTV和沐足部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租赁收入享有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被告邓惠清位于珍宝酒店KTV和沐足部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所收的租赁收入在最高额债权额4000000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位应否对案涉邓惠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珍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邓惠清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000000元内提供共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邓惠清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发生了主债权确定的情形,即主债权为案涉债权。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故保证人应共同对被告邓惠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与被告邓惠清签订的编号为9020150000121516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二、限被告邓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本金3112306.17元,利息为115417.65元,罚息为7186.05元,复利为3106元,另还应当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2%计,在基准利率变动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复利按贷款利率计)直至清偿之日为止;三、限被告邓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律师费114099元;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被告邓惠清位于珍宝酒店KTV和沐足部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所收的租赁收入在最高额债权额4000000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东莞市珍宝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惠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惠清追偿;六、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4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邓惠清、吴巧云、邓惠明、。吴丽璋、东莞市珍宝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2页共13页第13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