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2507号原告:严某,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培争,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严某诉称,严某与王某2013年5月在杭州市××区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因草率结婚,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1月,严某与王某经营了一个年年红饺子店,价值7万元,王某的妹妹王友莲曾向严某、王某借款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严某的妹妹严婉霞2.3万。严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严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王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蒙阴县,没有在安徽省凤阳县形成经常居住地,且未下落不明,不具有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