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2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海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和,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虹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海和经与吸毒人员李某用电话联系后,窜到合浦县石康镇三街风雷网吧,将2.25克毒品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抛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罗海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未销售的毒品氯胺酮23.1克,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2.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海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海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海和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海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海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利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