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夏靖与汪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汪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27号原告:夏靖,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良,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夏靖与被告汪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被告汪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20179.7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专用账户。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56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549.76元,并且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998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556010820号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92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罚息、利息共计55038.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902元;5、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志良辩称:被告是向信和公司借款,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实际支付299800元,被告已偿还106000元,剩余本金为193800元。对原告所说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受信和公司的欺骗,三公司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的咨询、审核、服务费用,且这三个公司都是原告自己设立的,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夏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付款方式、本息偿还方式、违约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于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五、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按照约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六、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协议是被告签字的,被告借款是相信安庆信和公司。向信和公司借款,被告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一部分是空白的,当时工作人员讲申请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不超过两分,分月还清,暂时不能确定借款能否成功,先签字上报北京,由总部批准才能确定,批下来钱到账后发信息通知每月还款日期和金额,信和公司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2998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同时,这三个公司都是原告自己设立的,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接触,没有发生任何的咨询、审核与服务费用,应属于无效协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份违法证据,且该三个公司出具这样的收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收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从转款凭证上可以看出被告向信和公司借款金额是299800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用偏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信息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与该三个公司人格混同。二、百度图片两张,证明原告控制的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信和是“信和财富,说话算话”的公司,吸引更多人上当受骗。三、百科图片一张,证明信和公司以及原告控制的公司在全国有600家落地网点,近30日内有30000人参与投资约11亿,属于典型的吸收公众存款,社会危害性巨大。四、中国裁判文书网图片一张,证明原告涉及的诉讼有500多个,受害人虽多,但其违法行为尚未终止。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对签订的合同有审慎审查的责任,签字、捺印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12时前支付本息20179.76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61591.68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5434.56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23549.76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90576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扣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90576元后,将借款29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61591.68元、审核费5434.56元、服务费23549.76元。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五个月共计100898.8元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9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所还借款中的本息如何认定。3、如何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90576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90576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质疑原告付款行为的真实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被告自愿行为,原告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虽然原告是该三公司的股东,但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不能认为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谋取高额利息,被告如认为该三公司不应收取该费用,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已向被告转款299800元,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90576元的行为系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0376元。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对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借款本金。被告认为已还款10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已还款五期,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计算被告还款100898.8元。3、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不影响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约还款五期,至2015年3月23日,逾期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因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计算。4、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属于合同的结算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解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汪志良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汪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289477.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汪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0902元;四、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77元,由被告汪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