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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9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诉陈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陈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西门街70号。负责人:万毅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文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锐,男,1987年10月19日生,住元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河县支行)与被告陈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文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0932.88元,利息113.75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2016年2月14日)两项共计11046.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公告送达费用2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经审查同意,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51437)。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期限3年,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月还款额为1863.07元。而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起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14日共拖欠2期,现已拖欠本金3605.31元,利息113.75元。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原告多次用电话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锐未作答辩。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户口册复印件、借款人婚姻证明复印件、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复印件、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书复印件、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房贷审核表、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证据3、欠息证明、个人贷款应还未还明细表,欲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出庭质证、辩解的权利。对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陈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资料,及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发放贷款的经过,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制作的证明,但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与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相符,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锐向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申请借款6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同年5月20日,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借款6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若被告陈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5年10月20日前,被告陈锐曾出现未按时还款的情况,经催收后,已及时还款。自2015年10月20日后,被告陈锐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锐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预付了公告送达的费用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红河县支行与被告陈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锐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陈锐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约定了若被告按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其实质是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锐偿还借款本金10932.88及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与被告陈锐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0932.8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陈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紫星审 判 员 马基成人民陪审员 李   博   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海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