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07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也经常进行打骂。婆婆剥夺原告与儿子的亲情权,把孙子严管自己的身边,不让原告带孩子。因此婆媳、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加深,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夫妻分居二月余。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不对,我没有打骂原告,婆婆不让原告带孩子不对,两人之间没有出现矛盾,原告走之前两人感情还很好,因为我得病原告才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相识,2008年5月订婚,2009年9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10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农历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自2016年4月底始分居至今,其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接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后又订婚、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至今双方结婚已近7年时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已某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