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清华与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华,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656号原告何清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称霞,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华容县插旗镇文明街。法定代表人傅祖云,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万意,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飞,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何清华与被告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意、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华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插旗林业和建设规划环保站签订了《插旗镇注插路渠、华注公路林木、林地租赁承包合同书》。2015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书”,将合同期延长至2033年12月30日。原告在将原有树木砍伐后于2015年3月重新种植树木。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对同福闸至六合闸沟渠清理时,其雇请的挖机毁坏了原告所种植的树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赔偿树苗款、人力工资合计616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树木一年的生长损失12万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补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租赁路段有植树生产的经营权。2,雷立明、周永松、蔡雪英等人出具的三份领条。拟证明原告在租赁路段沿线因植树所支付的树苗款及人力工资合计61600元。3,周永松、龙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栽植的树苗被被告所雇请用来疏洗沟渠的挖机损毁。被告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按“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应服从有关水利建设的政策规定,被告可以对有关沟渠进行疏洗,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派人监工,被告疏洗沟渠的行为没有过错。二、被告在疏洗沟渠的施工过程中,操作严谨,没有对原告所种植的树木造成损害。三、原告曾为此纠纷报案到华容县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局未予立案,说明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申请证人白某(华容县插旗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如下:原告因为此纠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到华容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华容县森林公安局调查了白某,白某认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华容县森林公安局未就此事立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龙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证言内容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白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系被告林业站工作人员,为利害关系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不能对该领条的经手人进行核实,但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为注插公路沿线植树而支付树苗款及人力工资合计616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该证人为被告林业站工作人员,但其证言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符,该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华容县插旗镇林业和建设规划环保站与原告何清华签订《插旗镇注插路渠林地租赁承包补充合同书》约定将北至同福闸、南至六合闸路边段租赁植树承包期延长至2033年12月30日。乙方(原告何清华)在2015年9月30日前自行砍伐、处理。乙方(原告何清华)享有生产和经营权,必须服从国家法律规定和公路建设、水利建设、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等等。原告于2015年3月将原有树木砍伐后重新栽植树木。2015年12月下旬,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利用农用挖掘机对注插公路沿线同福闸至六合闸段沟渠进行疏洗,疏洗近10天时间。原告称被告在疏洗上述渠道过程中损毁了原告在上述公路沿线栽植的树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权在注插公路沿线同福闸至六合闸段栽植树木,并为此支付树苗款及人力工资合计61600元。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对上述渠道进行疏洗的过程中损毁了原告所栽植的树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所栽植的树木造成了一年的生长损失12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清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何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刘练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