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韩敏与曾真仁、毛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敏,曾真仁,毛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572号原告韩敏,个体。被告曾真仁,个体。被告毛爱花,家务。原告韩敏诉被告曾真仁、毛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敏与被告毛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真仁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真仁与毛爱花系夫妻关系,曾真仁因缺少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8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曾真仁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13日被告曾真仁再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也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毛爱花辩称:毛爱花不知道其丈夫曾真仁向原告借款的事,2016年2月13日是毛爱花父亲的生日,曾真仁与我在一起是不可能借钱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三份借条上无相关利息按月利率3%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毛爱花认为2016年2月13日其丈夫曾真仁与她在一起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有被告曾真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真仁向原告韩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负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同时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真仁、毛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敏借款16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曾真仁、毛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