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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王某2犯受贿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至2014年7月,任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原七监狱一监区监区长,2014年7月至今,任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八分公司生产科科长。因涉嫌受贿,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6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在担任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原七监狱一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为加工汽车坐垫厂家代理商陈某1(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陈某1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100元;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为加工汽车坐垫厂家刘某某(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刘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为加工汽车坐垫厂家代理商张某某(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王某2于2016年4月9日到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罚。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镇赉分局原七监狱一监区车坐垫收款收据复印件;镇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王某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镇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身份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监区长工作职责,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曲某某、陈某某、陈某1、张某某、赵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零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彦葆审判员  周庆林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