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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尹星与许小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星,许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747号申请执行人:尹星,农民。被执行人:许小三。尹星与许小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联系和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