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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开元西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市广饶县大王镇青垦路东侧252号。法定代表人:高义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竹,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给付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欠款778000元变更为758000元。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诉的欠款具体数额并没有异议,但是导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并没有进行验收,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山东金利轮胎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格尔公司一直在金利公司订购产品,双方签订了《模具产品订购合同》,由金利公司根据威格尔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工艺技术要求,制造加工模具。金利公司依据威格尔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威格尔公司除了支付10万元之外,仍拖欠金利公司货款778000元。威格尔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金利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威格尔公司支付货款778000元���利息损失69956元,诉讼费由被告威格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模具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总价款为878000元,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工艺技术要求制造加工模具,制作完成后由原告负责运送,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5天。原告将产品制造完成后,于2014年3月3日、5月5日分两次将全部产品发至被告处,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77800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模具产品订购合同一份、产品出货清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对账单一份为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加工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进行验收,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产品订购合同》第六条: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的90%。原告发货至被告处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款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至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山东激励轮胎装备有限公司欠款7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山东金利轮胎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在778000元的欠款中扣除20000元��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在欠款778000元所欠货款中扣除20000元,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以及扣除20000元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山东金利轮胎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在双方所签订的《模具产品订购合同》中第五条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上诉人)按提供的图纸及要求的标准到乙方(被上诉人)场内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15天内。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应视为被上诉人产品合格,上诉人主张没有进行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4日的《对账单》均已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直至庭审上诉人就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