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洪建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洪建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775号原告: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辉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国,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建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告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洪建国支付加工款38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洪建国支付加工款37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洪建国因经营需要,多次委托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加工五金电镀。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洪建国尚欠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388000元。洪建国欠款后偿还款项15000元,尚欠加工款373000元。洪建国承认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洪建国承认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37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计3560元,由原告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洪建国负担3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