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重庆市蛟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重庆市蛟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21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蛟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5号,注册号5001010000598514-1-1。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敦高,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市蛟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斌、冉纯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理仁,被告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敦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初,原告受聘到被告承建的万州110指挥中心大楼从事一般劳务工作,口头约定按130元/天计算。2014年6月9日,原告在5楼转运钢材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上,致胸、腰等多处受伤。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出院后入住万州区文化福利院。因原告事发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调整范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48586元/年×17个月=68830.17元;2、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8年×73%=357920.46元;3、取内固定物费17570元(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护理费120元/天×21天=2520元);4、康复费46000元;5、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42910元/年×2年=85820元;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8940.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蛟龙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五保待遇,误工费不应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已尽义务,不应再支付内固定物取出费;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实际产生的康复费,不应当再支付;出院护理依赖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742.6元;鉴定费认可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某受被告蛟龙公司雇请后,在重庆市万州区110指挥中心大楼工地5楼从事拖运钢材时,脚下踩空,坠落地上受伤。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该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多发胸腰椎骨折,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66天;该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多发胸腰椎骨折,马尾损伤,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2、继续药物抗病毒、营养神经、消炎、对症等治疗,3、我科门诊随访。原告王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医药费81653.45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的住院医药费100531.16元以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已由被告蛟龙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当日入住重庆市万州区上海文华福利院,被告蛟龙公司为其支付了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服务费17531元及生活费、床位费。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截瘫(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四级;T12、L1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14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46000元左右。也可根据“当地三级甲等医院”一定时间内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参照确定康复治疗费用。4、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5年7月17日)后24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属脊髓、马尾损伤等所致后遗症,目前尚无特殊方法可以短期内治愈,护理可能较长,期满若仍需护理建议另行鉴定。原告王某某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被告蛟龙公司质证对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不认可。对原告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双方认可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原告王某某户别系农村居民,系五保户。庭审中其向本院举示:1、2015年12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万州区XX镇人民政府共同签章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居民王某某至今未娶妻,多年来,辗转浙江、福建、广东、重庆等地打零工为生。除逢年过节外,基本上不回家”。2、2012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在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复印件),载明“暂住地址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芸溪里56号,有效期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质证不认可。据《2014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505元,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为45987元。上述事实,有所列相应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蛟龙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蛟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转运钢材时,应熟悉其工作的环境,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其疏于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王某某受伤所致损失,由其承担20%责任,被告蛟龙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万州区XX镇人民政府共同签章出具的《证明》内容“王某某多年来,辗转浙江、福建、广东、重庆等地打零工为生,除逢年过节外,基本上不回家”,不能证实其具体居住情况;《暂住证》系复印件,且载明的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1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9日。故原告王某某举示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王某某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五保待遇,但按实际情况,不影响其从事劳务而获取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康复费46000元,按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继续药物抗病毒、营养神经、消炎、对症等治疗”的出院医嘱,结合鉴定意见,该费主张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前述理由,对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费用,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本地标准以及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为:1、误工费45987元/年×17个月(2014年6月9日住院-2015年12月15日评残)=65148.25元;2、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17年×73%=130367.05元;3、取内固定物费17150元(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4、康复费46000元;5、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730天×50%)-被告已向福利院支付的服务费17531元=18969元;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6434.3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前述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65148.25元、残疾赔偿金130367.05元、取内固定物费17150元、康复费4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969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306434.3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1286.86元,被告重庆市蛟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赔付原告王某某245147.44元。以上给付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0元,被告重庆市蛟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770元。该费经本院批准,缓至执行中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沙 斌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