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志勇、江都区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志勇,乐芬,江都区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933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冬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赟,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被告:乐芬。被告:江都区仙女镇勇政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志勇。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刘志勇、乐芬、江都区仙女镇勇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勇政经营部)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乐芬、勇政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平安公司代偿款308057.34元,承担滞纳金(以308057.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2.被告支付担保费7200元,管理费2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平安公司变更滞纳金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刘志勇为勇政经营部购买原材料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刘志勇向信安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0.65%,按月归还本息。同日,信安小贷公司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刘志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富登公司为刘志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刘志勇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富登公司应向债权人信安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富登公司应当在收到信安小贷公司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同日,富登公司与乐芬签订“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乐芬向富登公司为刘志勇所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信安小贷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至刘志勇指定的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志勇未依约归还借款,平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代偿借款本息308057.34元。刘志勇为勇政经营部经营所需向信安小贷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勇政经营部应与刘志勇共同承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308057.34元,并按《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支付担保费7200元、管理费28800元、承担滞纳金。被告刘志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乐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勇政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是由信安小贷公司变更;平安公司是由富登公司变更;2.《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汇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0日,刘志勇与信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0.65%,期限12个月。同年7月31日,信安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志勇的建行卡发放了上述贷款,信安小贷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3.《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0日,富登公司、刘志勇、信安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费用。4.“反担保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0日,乐芬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向富登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乐芬应该为刘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业务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7日,平安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8057.34元,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同年12月4日,平安小贷公司出具给平安公司代偿证明一份,证明代偿的事实;6.生意贷个人贷款申请表、勇政经营部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刘志勇借款是因勇政经营部购买材料所需,根据法律规定,勇政经营部应该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刘志勇与信安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合同约定:刘志勇向信安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0.65%,按月归还本息等等。同日,信安小贷公司与富登公司、刘志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登公司为刘志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刘志勇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富登公司应向债权人信安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富登公司应当在收到信安小贷公司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第二条第三款担保费用约定,刘志勇同意向保证人富登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9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7200元,每月支付600元;管理费28800元,每月支付24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乐芬向富登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乐芬自愿向富登公司为刘志勇所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同年7月31日,信安小贷公司将借款发放至刘志勇指定的账户中,刘志勇向富登公司支付了前期服务费9000元,担保费7200元和管理费28800元未按约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志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平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代偿借款本息308057.34元。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信安小贷公司与富登公司、刘志勇签订的《保证合同》,乐芬向富登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志勇向信安小贷公司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偿还,平安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8057.34元,故平安公司依法有权向刘志勇追偿。因乐芬为刘志勇向平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平安公司要求乐芬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担保费、管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刘志勇系勇政经营部经营者,其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料,故勇政经营部应对刘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08057.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308057.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200元、管理费28800元;三、被告乐芬、江都区仙女镇勇政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刘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平安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志勇、乐芬、勇政经营部共同负担64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平安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平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