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字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字1281号原告龚某,无职业。被告马某甲,无职业。原告龚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和抚养孩子的义务,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经常对我威胁打骂,我们已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就读于随州市金桥幼儿园。自2014年12月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家庭和抚养孩子的义务及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运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