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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雪绯与桂再春、陈长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绯,桂再春,陈长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759号原告:徐雪绯,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孔德荣,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再春,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尧,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原告徐雪绯与被告桂再春、陈长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荣,被告桂再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陈长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徐雪绯工程材料款40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从案外人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处购买钢结构配件,经结算,二被告欠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455000元。案外人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有借款55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经协商一致,均同意案外人将对二被告的享有的45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其偿还原告的本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称:“今欠到徐雪绯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伍仟元整,¥455000元事由钢结构工程材料款还款计划2015年底全部还清具条人桂再春陈长尧2015年元月9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偿还原告50000元后,余欠405000元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桂再春辩称,1、原告诉请材料款是两被告共同欠款,应按份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对欠款金额40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陈长尧辩称,陈长尧和桂再春所接工程的工程款都由桂再春结走了,案涉债务应由桂再春个人承担,对原欠款455000元无异议,其他的同被告桂再春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长尧所举证据真实性无���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陈长尧所举证据协议一份,系二被告之间为合作承接钢结构工程所协商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不可对抗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二被告对尚欠原告人民币405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再春、陈长尧对于案外人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45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雪绯不持异议,且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桂再春、陈长尧共同偿还欠款4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尧辩称案涉债务应由桂再春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雪绯主张要求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原告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再春、陈长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雪绯欠款人民币40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雪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徐雪绯负担375元,被告桂再春、陈长尧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