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被告胡楷、彭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胡楷,彭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35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周成健。委托代理人肖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楷,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彭小芳,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楷、彭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35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年利率为9.6%,同时原告和被告胡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楷以其单独所有位于锦江区办公房屋(权)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310万元,并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整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7273.05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胡楷单独所有的抵押房产(权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胡楷、彭小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4、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证据5、尚欠本金、利息明细、还款详细记录。本院对于原告所举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发生离婚、重大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死亡等情形属于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胡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楷以其单独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为被告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3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后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现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金融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为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前述罚息和复利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楷以其单独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为真实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楷、彭小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二、被告胡楷、彭小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合计367273.05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贷款利息和复利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罚息;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对被告胡楷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在上述最高额31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8元,由被告胡楷、彭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