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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邓家合与余兆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合,余兆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586号原告:邓家合,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余兆祥,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邓家合与被告余兆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合、被告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家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兆祥立即支付邓家合工程款71220元;2.返还手拉吊装葫芦2个(型号:20吨,价值约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邓家合与余兆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分别进行了约定。由邓家合对余兆祥出售的二手设备负责工程安装,余兆祥支付邓家合工程安装费。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邓家合先后组织安装人员前往工程所在地明溪县明狮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邓家合承接安装工程名称分别为3.2米x13米球磨机、NE100提升机、96-6除尘器各一台。然而,邓家合在为余兆祥安装3.2米x13米磨机完成工程进度90%时,余兆祥除工程安装过程中支付过500元安装费外,却迟迟不按工程安装进度支付邓家合工程安装费。其后又因余兆祥设备配件没到位,邓家合不得不停工待料进出场3次。2016年6月余兆祥在没有事先通知并征得邓家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设备安装项目又转让给他人负责安装。余兆祥违约后,邓家合多次要求余兆祥支付3.2米x13米球磨机的工程安装进度款71220元,并返还邓家合在工程安装场地上的手拉吊装葫芦2个,余兆祥对此置之不理,致引起本次诉讼。余兆祥辩称,邓家合所述经过不属实,余兆祥在将相关设备卖给明狮水泥有限公司后,即与邓家合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余兆祥在短期内将设备调运至明狮水泥有限公司工厂内,同时配套了相应的配件,可邓家合迟迟没有按照约定安装完工,平时即使邓家合安排的工人都是在磨洋工,有好几样设备都没有安装到位。因为邓家合一再拖延工期,在公司的催促下,余兆祥迫不得已,才安排其他人将余下的安装工程做完,期间邓家合将工期拖延了两年多时间,给余兆祥造成较大损失,同时余兆祥还代其垫付了吊车费用等37400元,故不同意支付邓家合的工程款。邓家合提出的吊装葫芦是其自用的设备,该设备并没有交给余兆祥,余兆祥没有看护的义务,邓家合要求返还该设备的请求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邓家合提供的2013年9月与余兆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与余兆祥提供的同一证据内容一致,余兆祥提供的证据无法反驳邓家合所提出的签订时间,故邓家合提出的合同签订时间予以认定;2.邓家合提供的“证词”一份,仅证明余兆祥同意明狮水泥公司代其付款100000元,但不足以支持本案中邓家合的诉讼请求;3.余兆祥提供的“买卖协议”一份、发票三张等,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邓家合无相应的安装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余兆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设备安装合同”自始无效。余兆祥在邓家合履行了部分安装工程后对其质量等未提出异议,且将后期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应视为对邓家合履行的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余兆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邓家合支付实际履行的工程价款。因“设备安装合同”未对部分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约定,邓家合作为要求余兆祥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主张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本案中邓家合提出的工程款为71220元的主张既未征得余兆祥的认可,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邓家合在施工过程中,所自备的吊装葫芦系自己使用、保管,其并未将该财物交余兆祥保管,且放置的施工地点不属余兆祥管理范畴,其要求余兆祥返还该财物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家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邓家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