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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349号原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原告王×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添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前还清。被告逾期还款须向原告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徐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及案外人徐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愿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若被告逾期,债务人除支付约定利息还须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及案外人徐建向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系通过转账给付被告,被告及案外人徐建均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律师费主张,向本院提交金额为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该费用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合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借款人应当如约偿还借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双方对此亦有约定,且不超过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