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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洪朝与刘谨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朝,刘谨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022号原告:张洪朝,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谨恺,男,1995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洪朝与被告刘谨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谨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手机费4600元加500元赔偿的双倍共10200元;2、支付误工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手机一用,之后不慎丢失,约定寒假开学还。寒假开学保证一个月之内偿还,未还,写下欠条两个月还,如违约则返还双倍。经催要未果。被告刘谨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原告张洪朝于2015年11月20日花费4600元购苹果6S手机一部。因被告刘谨恺借原告张洪朝200元未还,原告张洪朝向其催要,被告刘谨恺提出借用原告张洪朝手机一段时间,返还手机时一并还钱,原告张洪朝遂将手机借给被告刘谨恺使用。2016年1月份,被告刘谨恺称将张洪朝手机弄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刘谨恺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张洪朝书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2016年1月份向张洪朝同学借一部苹果6S手机,之后不小心弄丢了。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还给张洪朝同学一部新的6S苹果手机和500元作为赔偿,如违约,返还双倍”。承诺到期后,被告刘谨恺未按承诺履行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洪朝提交的承诺书、收据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刘谨恺将原告张洪朝手机弄丢,应折价赔偿,其承诺返还一部新的手机和500元作为赔偿,并保证逾期不还,返还双倍,该承诺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从公平、诚信的原则出发,本院对原告张洪朝要求被告按照购置价4600元和500元赔偿的双倍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洪朝要求被告刘谨恺支付误工费500元,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谨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谨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洪朝款项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