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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申某、陈某某等与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某,陈某某,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申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岑溪市,现住岑溪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岑溪市,现住岑溪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东76号。法定代表人:莫石坚,局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东76号。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柱才,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职工。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军,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罗景孔,经理。再审申请人申某、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申请人只与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政府职能部门,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连法人资格都没有。二者既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又无利害关系,不应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二、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1、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未主张过仲裁时效已过;2、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职工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中没有待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直至申请劳动仲裁前,申请人方知有用人单位应向待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规定;3、2014年3月15日公示职工的发放补偿费用至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申请人曾向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提出过补发基本生活费的要求。三、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没有缴交养老保险金和发放待岗基本生活费,已经违法,不能因劳动者未提异议而视为有效。四、一审对劳动争议纠纷适用《仲裁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将判决书交由没有签收法律文书权限的代理人签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某、陈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2013年开始,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公示了职工安置方案,还于2014年4月8日召开公司职工大会,明确了职工的安置补偿方法。更何况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申某、陈某某均亲自参与其中,并签字同意职工安置补偿方法。上述行为证明了二人已知自己可以获得的实际经济补偿项目。之后,申某、陈某某以用人单位没有给付待岗生活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即便将2014年4月8日作为申某、陈某某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亦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原审作出不予支持申某、陈某某主张用人单位给付待岗生活费之请求正确。被申请人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与申某、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确实不具备主体资格参与本案,但对原审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原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申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严家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