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武海红、陈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海红,陈伯华,丁海根,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海红,女,1977��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华,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伟、金卓,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海根,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法定代表人:丁海根。上诉人武海红因与被上诉人陈伯华及原审被告丁海根、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案外和解期一个月。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从2005年开始,陈伯华与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之间即存在废纸买卖关系,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通过各自名义向陈伯华交叉支付货款,尤以武海红个人名义支付居多。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陈伯华多次向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提供废纸,武海红多次向其出具过磅单。过磅单载明的金额合计为1605792元,扣除备注中载明的卸车费16590元,应付款项为1589202元。后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从2014年6月开始仍以交叉付款的方式陆续支付陈伯华274800元,其余款项1314402元,陈伯华从2014年6月开始向武海红、丁海根催讨,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至今未付。二、广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纸制品、牛皮箱板纸、瓦楞纸制造,纸制品批发、零售及货物进出口,股东为丁海根和丁杭军。丁海根系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海红系丁海根的儿媳。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武海红从2013年5月1日开始的参保单位为富阳广磊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磊公司)。三、2015年7月9日,陈伯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丰公司支付货款。广丰公司在该案答辩中称:陈伯华与广丰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废纸买卖关系,广丰公司的废纸都是从废纸公司购进,具体是广磊公司。武海红是代表废纸公司的员工。后陈伯华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伯华与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如确定;二、本案���涉欠付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陈伯华与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中任一人之间均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主要货款结算凭证为武海红填写的废纸收购过磅单,因该过磅单未载明废纸收购单位,也未载明付款主体,武海红虽然仅在部分过磅单“过磅”一栏后填写“武”字,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据此也辩称武海红代表的系广丰公司,但参保证明显示,武海红系广磊公司的员工,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丰公司与广磊公司的关联,且广丰公司在此前陈伯华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否认武海��与广丰公司的职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武海红系案涉买卖关系的一方,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广丰公司的付款责任,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丁海根的付款责任,因丁海根系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及广丰公司的货物交易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虽然其在个别场合以自己名义向陈伯华支付过款项,但据此不能当然推定该行为系与公司无关的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丁海根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过磅单可以直接认定双方之间产生的货款总额为1605792元,扣除备注中载明的卸车费16590元,应付款项为1589202元,再扣除陈伯华自认的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的274800元,尚欠1314402元。此外,陈伯华与武海红、丁海根的短信记录及陈伯华与武海红的谈话录音亦可以佐���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武海红、广丰公司逾期付款,陈伯华同时主张要求从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陈伯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15%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80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海红、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伯华货款1314402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835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314402元、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陈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7元,减半收取8678.5元,由武海红、广丰公司负担。武海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武海红并非广丰公司员工,武海红在一审中也明确系广磊公司员工,有参保记录可证明,故武海红在交易过程中都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只是代表的是广磊公司而非广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武海红不是广丰公司的员工,系个人行为,是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中,武海红陈述认为:武海红的社保关系虽在广磊公司,但在案涉买卖关系中代表的是广丰公司。理由:根据富阳的政策以及实际需要,广丰公司作为一家纸业公司要收购废纸作为原料,必须成立一���废纸公司即广磊公司,通过广磊公司的名义为广丰公司进行废纸收购,广磊公司仅是中间人,实际付款的是广丰公司,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亦是广丰公司。所以武海红虽然是广磊公司的员工,但实际是为广丰公司提供劳务关系,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代表的都是公司,属于职务行为。1、武海红与广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系职务行为。武海红确系广磊公司的员工,但与广丰公司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武海红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代表的都是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武海红在广丰公司工作,负责应付货款的审核,有送货单、应付货款审批单等证明,均是以广丰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武海红作为工作人员签字。武海红为陈伯华过磅的行为亦是代表广丰公司,系职务行为。2、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武海红与广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系作为广磊公司的员工,其为陈伯华过磅的行为亦是职务行为。陈伯华诉称其与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自2005年即开始建立纸板回收的买卖交易关系。2014年之前提供的过磅单均有广磊公司盖章(政策需要,实际买卖相对人系广丰公司),武海红签字确认。可见武海红的行为即使不能认定为是为广丰公司提供劳务,也应被认定为是代表广磊公司的职务行为。武海红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武海红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伯华承担。陈伯华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有书面过磅单证明。陈伯华系供货方,过磅单总金额计100余万元,由武海红亲笔手写,一审中武海红也认可,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二、起诉前,陈伯华一直向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催讨,其对欠款都认可,但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推托。三、陈伯华收到的款项中,武海红支付的居多。四、庭前调解过程中,武海红、丁海根、广丰公司认可案涉款项未支付,但开庭时却不予认可。后广丰公司又提交书面材料称与陈伯华之间无任何废纸买卖关系,前后矛盾。广丰公司停产停业至今已半年,目的是逃避债务。原审被告丁海根、广丰公司书面答辩称:社保信息显示武海红是广磊公司的职工,但武海红一直从事广丰公司的物资供应过磅工作以及应付物资供应商货款的财务审核工作,其过磅行为是广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武海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案外人给广丰公司供货的送货单、领据、发票(并非案涉争议交易),用以证明武海红是广丰公司负责审核款项支出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领据、发票上都是以工作人员或审核人身份盖章,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2、核算项目明细账,用以证明陈伯华的所有交易款项均由公司做账(政策需要做账在广磊公司名下,2014年因广磊公司无法开票未作帐,2015将累计款项转到广丰公司做账),实际买卖相对人一直是广丰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是广丰公司。3、陈伯华废纸过磅单(并非案涉争议交易),用以证明陈伯华与公司交易十余年,2014年之前的过磅单都盖有广磊公司的章(实际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广丰公司),广丰公司与广磊公司具有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是公司,武海红只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4、领据、承兑汇票、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1)武海红的银行卡实质是广丰公司的卡,往来款项均是货款;(2)武海红为广丰公司出具给陈伯华的承兑汇票贴现后转账给陈伯华贴现款,是代表广丰公司行使职务行为。陈伯华、丁海根、广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武海红提交的证据材料,陈伯华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质证,陈伯华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武海红系广丰公司授权与陈伯华发生案涉交易。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广磊公司或广丰公司单方形成的,与案涉交易无关。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陈伯华不知道有广磊公司,也未与其发生交易,不排除是武海红、丁海根或广丰公司事后加盖,没有陈伯华的任何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领据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大量签字不是陈伯华本人所签,且武海红的签字当时也不存在,是虚假的;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下有一部分款项陈伯华未收到,并非广丰公司出具,不能证明是陈伯华与广丰公司发生交易;陈伯华在领据上签字的承兑汇票是收到的,武海���账户的转账交易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与相关承兑汇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付款行为都是之前完成的,与本案无关;武海红通知陈伯华领钱,陈伯华在广丰公司的领据上签字并不代表该买卖关系与武海红无关,这只是付款行为,不能倒推出建立合同关系时的相对方;2013年11月19日领据的日期、金额、签字都不是陈伯华本人所写,是虚假证据,对与之相应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武海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广磊公司或广丰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付款方式、付款主体并非判断买卖关系相对方的唯一依据,故武海红欲以该组证据来证明案涉买卖关系与之无关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实一致。本院认为:武海红称其在过磅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在本案中有广丰公司对此所作确认,但在陈伯华之前起诉广丰公司的案件中,广丰公司对此是予以否认的。武海红、广丰公司在交易形成时未通过与陈伯华签订合同等形式明确购货方,在拖欠货款后亦未通过与陈伯华签订结算单等形式明确付款责任方。在陈伯华对武海红及广丰公司关于武海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武海红及广丰公司就交易相对方、付款责任方的确认对陈伯华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陈伯华持有的供货凭证,即武海红签字的过磅单等证据,认定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武海红并无不当。武海红在二审诉讼中就付款方式、付款主体所举证据不足以作为推翻供货凭证所反映的交易相对方的依据。广丰公司对陈伯华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陈伯华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综上,武海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7元,由武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