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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金娥、朱丽霞等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金娥,朱丽霞,朱干波,朱红霞,朱银珍,朱志敏,鄂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金娥,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死者李桂英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丽霞,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死者李桂英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干波,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死者李桂英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红霞,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死者李桂英之女。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银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死者李桂英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志敏,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死者李桂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泽璋,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申请再审称:(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其法律效力。中心医院应对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及时进行尸检的过错责任在中心医院,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将死亡主要原因归结为患者自身疾病系主观臆断。(二)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不符合专业要求、操作规程及技术标准。××发时,重症监护室只有一名实习医生,不具备单独的应急抢救能力。中心医院不具备支架或搭桥的治疗能力,未履行转诊义务,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3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7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4月13日14时53分,李桂英因胸痛4小时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前壁性心肌梗死、××,随即李桂英转入中心医院心脑血管科的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经三、四个小时的药物治疗,李桂英症状好转,胸痛消除。第二天、第三天病情逐渐好转。2010年4月16日14时50分许,李桂英突发胸闷,朱红霞(系李桂英之女)立即到值班室呼喊医生急救,医生对李桂英进行扩冠利尿等处理,但症状无缓解,继而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医护人员再进行心脏按压、静推阿托品等处理,仍无济于事,后李桂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初,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11月撤回起诉。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3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心医院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19日,××,××理学尸体检验,认为李桂英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该院。另查明,在抢救李桂英过程中,中心医院医生接听电话二次,时间共75秒。中心医院在李桂英住院治疗期间未告知冠心病可采用“剖胸病变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病变冠状动脉支架扩管”的治疗方法。还查明,李桂英生于1938年8月,城镇居民。朱永庆系其配偶,在本案审理中,朱永庆于2015年8月因病去世。原告均系李桂英、朱永庆子女。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心医院陈述在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对患者死因并无异议,只认为医生在抢救时有接听电话的行为,要求医院赔偿,并未提出尸检其也未建议尸检。上诉人朱干波等二审陈述,因其对医学不懂故未提出尸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与中心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各项损失82,226.9元。二、驳回原告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负担3365元,被告负担1800元。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与中心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承担4300元,上诉人中心医院承担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桂英在中心医院就诊后死亡,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心医院承担责任的份额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当。对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的再审申请评析如下:(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中心医院无规范性医疗方法的告知、建议中心医院对李桂英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后,××,××理学尸体检验,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了鉴定申请。因此,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李桂英患病入院时,年事已高,××、××。原审认定医院存在医生接听电话违反诊疗规范,未履行告知义务。在无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中心医院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认定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之前,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但责任的认定和赔偿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干波、朱志敏、朱金娥、朱银珍、朱丽霞、朱红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国剑审判员  彭 静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