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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刚与毛红花、叶方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红花,叶方顺,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红花,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环家园*号楼****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方顺,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环家园*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幢***号。上诉人毛红花、叶方顺因与被上诉人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红花、叶方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一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张借条,并非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上“张刚”两字为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根本不存在借贷合意的基础。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张借条,并言明11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但是未提供其他任何交付凭证,这与一般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问借贷事实、款项来源等问题时,被上诉人对该类问题避而不答,上诉人在两次庭审过程中一再要求一审法院对该类问题作进一步调查,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只字未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出借能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是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与法相悖,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顾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抗辩,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1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将款项借给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一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颠倒了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刚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毛红花、叶方顺返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毛红花与被告叶方顺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毛红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毛红花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毛红花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刚与被告毛红花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毛红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双方末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毛红花未及时偿还,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前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毛红花与被告叶方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方顺对被告毛红花的前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出借人“张刚”为原告填写,但原告持有涉案借条,且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毛红花与案外人之间,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毛红花交付涉案款项,故该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毛红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毛红花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毛红花、叶方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刚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被告毛红花、叶方顺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1100000元。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以初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上诉人作为否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相对方,亦应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即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但上诉人仅上诉称,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上诉人毛红花、叶方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